监护人产生的方式主要有三种,具体如下:
1.当然设立,指第一顺序人全体做监护人。
(资料图)
2.协议设立,可分四种情况:
(1)当第一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,经其协议,只由其中一部分人做监护人。
(2)经各顺序人协议,由第二顺序人做监护人。
(3)经精神病人监护人各顺序人协议,只由第三顺序人或第四顺序人做监护人。
(4)经各顺序人协议,由各顺序人共同做监护人。
3.公权力指定设立,即由主管组织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。其要件为:
(1)须不能依照当然设立和协议设立程序产生监护人,尤其对于何人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。
(2)须由主管组织指定。关于主管组织,民法通则规定是未成年人父、母所在单位(当父母不在同一单位时,则有两个有资格指定的机关),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。在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时,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,或者住所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。
监护人的职责,是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义务,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,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:
1.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;
2.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;
3.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;
4.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;
5.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;
6.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,代理其进行诉讼。
1.未成年人;
2.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;
3.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,如正在受刑罚处罚(不包括缓刑、管制的)的人,有危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人等;
4.破产人;
5.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曾经提起过诉讼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,即可能对被监护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损害其利益的人;
6.去向不明的人。
找法网提醒您,监护人既为保护被监护人而设,自然须具备相当能力,故监护人的资格是确定监护人是否胜任监护职务的重要问题,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问题。各国法律均对此做出了规定,对于不能胜任监护工作者,法律规定不许其担任监护人,这就是所谓“监护人缺格”(消极资格)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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